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立法者认为,证券从业人员 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不利于其他投资者。然而,从理论上而言,法律不应因 “身份”而设,而应当针对违法行为。从实践上来看,“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之法律 规定有效力而无实效。此种法律规定不仅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与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构 成矛盾,并且已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相适应。
目前,证监会正在进行对《证券法》 实施效果的立法后评估,在此过程中,有必要重新审视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股票买卖等法 律规定的合理性。我国应逐步健全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内幕交易规制机制,确立利益冲突交易限制机制,建立个人交易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行政、民事、刑事的多层 次责任追究体系与监管体系,在此前提下,考虑逐步放开或不再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 股票。
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制度的借鉴
国外均不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但有禁止和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 易的规制。美国从 1772年纽约股票交易所成立至 1929年发生金融危机将近 150年的时间 里,金融经营体制采取的是自由银行制度,与之相对应的是金融自由主义的监管制度,主要 是美国各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证券活动加以规范和限制,分别制定立法,如堪萨斯州于 1911年通过了《蓝天法》。总体看来,政府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整体持自由放任的态 度。这一时期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更无明确的禁止或者限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1929年经济大危机导致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思潮的盛行,《1933年证券 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应运而生,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至此美国正式建立了证券监管 体系。此后出台的《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 问法》和《蓝天法》均规定在绝对禁止内幕交易和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下,不限制证券从业人 员买卖股票。
英国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主要可以归结为:以古老的信托法理念为 基础,以自律为基本内容,以制定法为基本依据,以判例法为基本体现。主要由所属公司依 据民法、刑法、信托法、证券法等相关机制对证券从业人员个人交易行为进行约束,法律制裁 方式主要限于事后惩罚。德国除了《有价证券交易法》之外,关于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规 制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的个别条款,以及 2004年 1月 1日通过的《投 资现代化法案》和德国基金公会发布的《基金从业行为准则》当中。英国和德国虽然监 管体系不同,但都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在此前提下国家严格规范买卖行为。其主要 内容不是禁止买卖股票,而是禁止内幕交易和针对基金从业人员的禁止利益冲突交易。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立法最早见于 1974年 3月 1日起生效的《证券条例》和《保障 投资者条例》。此后又陆续制定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券交易所合并条 例》、《公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结算所)条例》 等十多个条例。1999年 3月,香港特区政府发布《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的政策性文件》,提 出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计划,2002年 3月 13日通过并于 4月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 是一部统一的证券期货法典。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证券及期货条例》没有明文禁 止,而是授权给每个从业人员的行业协会或者其公司自行制定有关内部政策,但是,《证券 及期货条例》禁止一切内幕交易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内幕交易规则在很大程 度上构成对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和监管基础。《证券及期货条例》针对利益冲突类 型的交易也无禁止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12.2条授权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可 以就是否允许其雇员本身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制定内部政 策。 《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第 2条就基金公司职员的私人账户交易做出了特别的监管 规定。
由上可见,无论是是以英国、中国香港特区为代表的自律监管模式还是美国、德国为代 表的立法监管模式,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并没有简单地采取“堵”和严格禁止的 思路和办法,而重在“疏”和规范。具体而言,主要采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第一,不强 制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第二,主要着眼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并兼顾防范其 它可能存在的问题,构建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制度;第三,监管机构要努力实 现从注重监管证券从业人员个人向充分利用证券类公司监管实现监管目的的监管思路的转 变;第四,在对机构监管贯彻的前提下,实行或者间接实行申报制度。